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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查明:1994年1月1日,工行区分行与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5-1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轻化建材总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因金属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工行区分行将

本院查明:1994年1月1日,工行区分行与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5-1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轻化建材总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因金属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工行区分行将金属公司和轻化建材总公司诉至乌市中院。乌市中院于1996年10月20日以(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属公司和轻化建材总公司返还工行区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872855.93万元。双方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1997年1月9日,工行区分行向乌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市中院以(1997)乌中执字第226号立案执行。工行区分行委托廉衡、赵海、杨扬代理执行事宜,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予以执行”。1997年11月27日,工行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与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签订了和解还款计划,约定:1、被执行人于1997年11月付给申请人18976.68元诉讼费。2、被执行人按照(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分批给付申请人欠款。3、被执行人于1997年12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10万元。4、被执行人于1998年6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40万元,分5月份、6月份两次付清(每次为20万元)。5、剩余款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根据双方执行协议情况另行协商(协商时间为6月底)。6、如出现违约情况,按有关法律执行。1997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金属公司分两次将18976.68元诉讼费支付给工行区分行,其余款项未付。乌市中院收到和解协议后于1997年11月28日对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

2000年6月22日,工行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4-20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涉及10份借款合同的债权进行转让。其中95-102号合同中的债权即为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1年8月14日以工行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无权与金属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乌市中院申请对(1997)乌中执字第226号执行案恢复执行。乌市中院未予恢复执行。

2000年11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轻化建材总公司改制为化轻公司。改制后的化轻公司承诺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

又查明:1994年1月至2000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与金属公司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形成了借款合同10份,累计金额1898.3万元。其中95-102号合同中200万元和97-90号合同中1415万元借款,均由轻化建材总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华融公司受让上述10笔债权后,于2001年3月15日将金属公司、轻化建材总公司诉至新疆高院,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98.3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7-90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这次诉讼中,华融公司未主张95-102号合同。新疆高院经审理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属公司归还华融公司上述10笔借款本金1898.3万元及利息12042752.81元,驳回了要求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7-90号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华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1月,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金属公司依法实施破产。2004年3月18日,乌市中院以(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金属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6月,华融公司以本金1848.3万元及利息向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的核查意见为“该笔债权经新疆高院以(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属公司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898.3万元,利息12042752.81元。金属公司已偿还华融公司本金50万元,尚余本金1848.3万元。对该笔申报38633760.95元债权金额列为第三顺序受偿。”对此华融公司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1日,乌市中院以(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裁定金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2005年12月8日,乌市中院以(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金属公司的破产程序。

还查明:2005年12月26日,华融公司与景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金属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景悦公司。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享有的乌鲁木齐地区七户企业债权(含担保权利),转让债权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转让债权资产一览表》。合同还约定:“转让债权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甲方收到全部的债权转让价款后开始向乙方移交债权的相关债权凭证、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件,由双方制作交接清单,并由双方签章确认”。《转让债权资产一览表》上记载景悦公司受让金属公司的债权总额为4325.47万元(本金1848.3万元)。在双方确认的《资产档案移交清单》上,载明华融公司向景悦公司共移交包括10份借款合同在内的43项资产档案资料。其中,目录序号3对应的是工行区分行与金属公司签订的95-102号借款合同,目录序号4对应的是工行区分行与轻化建材总公司签订的95—102号《贷款担保书》,目录序号39对应的是新疆高院(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乌市中院根据华融公司和景悦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乌中执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景悦公司受让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并已履行完毕交接手续为由,裁定变更景悦公司为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20日景悦公司以乌市中院无故中止执行(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新疆高院申请督促执行。2011年11月3日,乌市中院根据景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11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由轻化建材总公司变更为化轻公司,由化轻公司承担轻化建材总公司的所有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轻化建材总公司在95-102号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由乌市中院的(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化轻公司由被执行人轻化建材总公司改制而成,改制后的化轻公司亦承诺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故化轻公司应依法承受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其次,华融公司受让的10笔债权中,编号为95-102号和97-90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均由轻化建材总公司为金属公司提供担保。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5-102号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已被乌市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华融公司将受让的10笔债权一并向新疆高院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华融公司主张轻化建材总公司在97-90号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并未主张95-102号借款合同。新疆高院(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属公司向华融公司返还借款本息,驳回了华融公司要求轻化建材总公司承担97-90号合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新疆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并未涉及轻化建材总公司对95-102号合同中债权的担保责任问题。鉴于乌市中院的(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且新疆高院的(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未就轻化建材总公司应否对95-102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作出法律评价,故新疆高院关于华融公司将10笔债权一并起诉且未明确主张95-102号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重新处置,并视为放弃该笔债权担保权利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华融公司与景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资产档案移交清单,可以确认景悦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包括了95-102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华融公司和景悦公司联合向债务人金属公司、化轻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因此,景悦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申请执行乌市中院的(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故新疆高院关于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依据是新疆高院的(2001)新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景悦公司无权申请执行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属查证事实不清。最后,新疆高院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中,忽视了景悦公司已被乌市中院以(2007)乌中执监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乌市中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的事实,且未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工行区分行与金属公司签订的和解还款计划的效力、本案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予以查明,即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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