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因与佳兆业集团公司之间就履行《债务重组合同》发生纠纷,将佳兆业集团公司及其主张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作为被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主合同即《债务重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合同》第10条约定,因该合同引起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了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即本案一审原告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本案诉争标的额达4.4亿余元,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有管辖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上诉提出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由该院管辖便于统一案件审理尺度等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