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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上海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佛山发电公司及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文件优先顺序来看,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

上海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佛山发电公司及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文件优先顺序来看,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总承包合同》是佛山发电公司和申请人之间唯一的合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低于作为《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条件》,即《合同条件》优先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当《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条件》部分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出现矛盾之时,应当以《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条件》的约定优先。另外,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未对缺陷设备是否属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回避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2、二审裁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认定错误,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片面理解为仅为求偿权,而无视其本质中代位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电气公司为佛山发电公司提供锅炉、汽轮机及汽轮发电机等设备,其中《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第18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方(佛山发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2月,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总体承担佛山发电公司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工作。《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将双方以前签署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包括《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

《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具有对本协议书进行修订、修改或变更性质的书面文件;(2)合同协议书;(3)合同附件;(4)合同条件、技术规范书;(5)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及会审记录;(6)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各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2014年5月23日,佛山发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

《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22.2.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向上海市、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署明签订地点为北京。

2011年6月,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营运期保险协议,承保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运营期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

2011年10月,佛山发电公司#2机组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合计赔偿了1.09亿元。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遂于2013年10月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向佛山中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09亿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和《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矛盾后,以哪个合同规定为准,以及《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案涉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虽然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的《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该合同纳入《总承包合同》管理,同时双方已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各文件互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的规定,以及《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总承包合同》所列文件中处于《合同条件》之后的事实,在两份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约定为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除非争议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解决争议的唯一最终方式为任何一方向除上海市和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总承包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佛山发电公司官网2009年12月24日所载新闻明确显示《总承包合同》系于2009年12月7日在北京昆仑饭店正式签署。北京昆仑饭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以《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二审裁定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案涉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以实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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