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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王坤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重庆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长春和平世界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重庆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场支行)、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长春和平世界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5)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高珂、范向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平于2015年7月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称:请求撤销该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中非法处分陈平享有380万元担保债权额的抵押权部分,即调解书第一项中有关“重庆路15号长春和平世界大厦二层西至4轴,东至16轴,南至外墙轴线,北至外墙轴线”房产的内容。其主要理由为:前述房产已于1997年4月由安邦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长春市产权管理处于1997年5月15日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农行广场支行明知建行营业部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仍在其不知情的状况下恶意于2000年9月以安邦公司、和平公司为被告诉至吉林高院,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有关长春和平世界大厦二层房产的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建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9日,陈平受让了建行营业部对安邦公司本金380万元的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陈平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方知该调解书的存在,故提起诉讼。

农行广场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陈平主张其为争议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证据不足。农行广场支行对陈平是所谓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并不知情,而非隐瞒。农行广场支行与安邦公司、和平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不应被撤销。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3.陈平向吉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平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该诉讼应在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相关裁定后,在异议之诉中解决,或者在裁定作出后另行起诉。

吉林高院一审认为:陈平受让建行营业部对安邦公司的债权后,向绿园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行广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执行异议正在绿园法院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结论。故陈平的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受理。综上,陈平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陈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平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陈平于2012年7月受让了建行营业部对安邦公司的债权,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足以证明陈平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始债权人建行营业部不知道抵押财产已经涉诉,未能参加诉讼,符合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法定情形;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其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处分相关财产的结果,侵害了陈平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陈平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其权益一直处于确定状态,农行广场支行向绿园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影响陈平的权益状态,且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待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生效后才能作出,吉林高院所述理由本末倒置。

农行广场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应先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在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期间,陈平向吉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平行诉讼。在绿园法院未对执行异议作出结论之前,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主要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围绕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成立,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农行广场支行以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平与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以执行法院对农行广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为由,裁定对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平的起诉立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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