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具体,亦提出了明确的理由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一审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作出评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