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节电费,《销售合同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省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前两个月测试,节电效果达到基本要求时,乙方支付甲方90万元货款;鉴于春节假期,测试期顺延一个月(09年元月21日至2月20日)后开始第三个月测试,三个测试月因故不能准确时,可采取单台测试原则,若达到基本要求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于甲方指定的账户;”第2项约定:“乙方把测试期间每月节省的电度数乘以当月适时电度价的金额,及时、如数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参照乙方在2008年4月、5月、6月、7月的电度平均数:节电率以153万度为每月参考基数计算)。”合同附件5为“月度节电率测试记录表”。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应当在节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三个月的节电测试,将每个测试月的电度数与之前四个月的平均电度数相比,计算出三个月节省的电费支付给中科公司。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进行了两次节电测试,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整月测试的方法,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进行了两个月整月测试,与事实不符。但该事实问题并不影响恒达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节电费的认定。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约定的测试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测试后恒达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认可该两次测试的节电效果。既然节电设备产生了节电效果,恒达公司节省了电费,则恒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电费。但由于双方未进行连续三个月的节电测试,故原审法院支持了两个月的节电费,该认定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故恒达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恒达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两个月节电费14535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