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雷州市房管局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雷州市政府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撤销了雷州市房管局69号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何培生因不服1号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将雷州市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何培生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将雷州市房管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培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培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