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包括各方当事人的投入、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昌科技同张玉生、窦金福签订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间不计各自投入,待苗木销售扣除相关费用后销售所得均分。本案之中,中昌科技主张张玉生、窦金福应该负担合同解除全部责任,并赔偿其全部投入损失不符合上述协议之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后相关财产如何分配问题,中昌科技和张玉生、窦金福协议中没有相关规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进行了分配,二审裁判不考虑各自投入而结合收入进行分配的原则,其依据系来自于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鉴定结论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已经认定了张玉生、窦金福应该对本案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昌科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中昌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