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答辩称: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兴业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亦有计收复利的约定。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各项约定,包括罚息、复利的约定。万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复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1日万特公司应支付当季度的利息,并归还当期的1250万元借款本金,但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本息,因此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594746.96元。综上,万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应否对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关于复利,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复利,该条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9.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万特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上诉所提本案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数额是5594746.96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该数额亦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万特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计算错误,应当是3125715元,并提供了计算明细。对比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万特公司仅以当期应还的本金数额1250万元而非未归还的贷款数额2.25亿元作为计息基数,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依据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计息方式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数额为5594746.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以及利息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2.30元,由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