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刘伯奎提出,由于在另案和解过程中,案外人承认对刘伯奎的“滥竽充数”案例进行了局部改写,被诉侵权的《也谈‘滥竽充数’》一文是对案外人文字的抄袭,进而也构成了对刘伯奎原创文字的抄袭。对此本院认为,刘伯奎提交的文字说明材料仅有一页,系由当事人自行整理。其中,既无刘伯奎所称案外人的意见陈述及签章,也无任何证据对文字说明中的相关内容形成佐证,仅凭该文字说明本身,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均是以被诉侵权的《也谈‘滥竽充数’》一文与刘伯奎主张权利作品文字表达不同为由,认定该文不构成侵权,故即使案外人曾经作出过任何自认,亦不影响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也谈‘滥竽充数’》一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刘伯奎以案外人存在相关陈述为由,主张《也谈‘滥竽充数’》一文亦构成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东师大出版社、李霞在答辩意见中所提刘伯奎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以及李霞所称未侵害刘伯奎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及构成合理使用等理由,由于二者并未据此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刘伯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伯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