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虽主张其向郝伟出具欠条是受郝伟胁迫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其出具欠条后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刘平主张其向郝伟支付的30万元系刑事案件和解赔偿金,但30万元性质的认定不足以影响欠款事实。在刘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刑事案件和解赔偿金之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依照郝伟的主张,认定该30万元是刘平偿还的部分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平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