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边延林应否对投资款项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1.专用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控制,专款专用。2.强化资金审批程序,必须是双方指定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双方是借用浩源公司的资质平台进行合作,边延林作为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森普利公司工作人员武勇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从共管账户中支取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故森普利公司关于边延林应对投资款项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森普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