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因该合同引起任何纠纷承担责任。二、其通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正常程序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57号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呼和浩特市经济委员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内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从《参股重组合同》及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看,原呼市油泵油嘴厂的破产及参股重组并未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参股重组合同》中约定的原则和目的是为了“妥善安置职工,促进企业长足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签订《参股重组合同》的原呼市工业局是呼市油泵油嘴厂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呼市油泵油嘴厂的出资人;且《参股重组合同》的履行过程涉及国有土地划拨、变更等相关问题。故案涉《参股重组合同》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呼和浩特市经济委员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依照200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呼和浩特市经济委员会的起诉。 呼市经信委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原呼市工业局经市政府批准,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人代表,而并非行政管理主体签订案涉《参股重组合同》,该合同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二、案涉合同中,“为了妥善安置职工,促进企业发展,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的内容,未体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不影响该合同为民事合同的性质。三、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涉及国有土地划拨等问题,但并不影响合同性质。故一审裁定以案涉合同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共同答辩主张:一、案涉《参股重组合同》性质属破产企业改制过程中安置职工协议,目的为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实业公司的行为属执行国企改制政策,不具民事权利义务性质,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重审裁定认为上述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正确。二、根据相关法规,国有企业出资人的权利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呼市经信委为原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的主管机关,为本案合同的鉴证人,不是案涉参股重组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呼市经信委成立,原呼和浩特市经济委员会职责划入呼市经信委。 本院认为:案涉《参股重组合同》签订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宣告原呼市油泵油嘴厂破产。该厂破产财产,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包括欠职工工资在内的相关费用,而是用于与大力公司组建新的企业。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破产重组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无不当。原呼市工业局依政府有关批复,在《参股重组合同》中对原呼市油泵油嘴厂破产财产作出约定,随后,相关资产即移交原大力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呼市机械工业局系代表政府处置国有资产;结合该合同关于“本着妥善安置职工,促进企业长足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的原则”签订的内容,合同双方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现呼市经信委诉请解除合同,难于通过民事法律调整。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合同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呼市经信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