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鸿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博智公司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鸿元公司的行为存在胁迫,因此,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以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博智公司不能基于受到胁迫为由请求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故鸿元公司没有义务向博智公司返还其从德仁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故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