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成城公司主张的垫资费与违约金应否同时支持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本案垫资费与违约金不应同时支持。原判决同时支持两者,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垫资费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垫资费具有补偿性质,该合同分别对延期付款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违约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并未造成成城公司重复担责。况且原判决考虑到成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天还应承担所欠供货方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过高,酌情调减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以世昌公司主张的150万元为限,大大减轻了成城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垫资款及利息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成城公司关于原判决同时支持垫资费和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