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钢材协议书》和三方结算清单均载明,在工程十层封顶后结清所有钢材款,据此应认定工程十层封顶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审判决以军安公司向李贺强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14日作为工程十层封顶时间,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因《钢材供应协议书》未约定军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六个月。而军安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第二次向李贺强转账付款,应视为李贺强在该时间向军安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李贺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建筑工程施工顺序以及混凝土和钢材的购买顺序并不能否定《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李贺强提供钢材的客观事实,军安公司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早于《钢材供应协议书》而否认《钢材供应协议书》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担保方只担保本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在担保范围”。但在2011年8月17日、19日,华建公司分别向军安公司出具函件,请求军安公司为钢材款提供担保,军安公司在两份函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署“同意担保”,表明军安公司同意为华建公司所购钢材提供担保,而李贺强提供的“入库单”亦证明该时间内李贺强确实供应了最后两批钢材。另外,2011年8月26日三方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李贺强所供钢材的数量以及金额,并明确该款项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综合上述事实,可视为军安公司认可对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钢材数量和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李贺强供应钢材数量认定不清、其只担保工程十层之内钢材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军安公司为华建公司应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军安公司要求李贺强返还已付款106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军安公司汇入林小红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李贺强钢材款的问题 林小红系李贺强之妻,同时系本案所涉工程c区的钢材供应商。军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8日汇入林小红账户共计1o3o万元,除2012年6月11日汇入的500万元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四笔共计530万元均系军安公司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对于军安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500万元,原审已查明,李贺强对该笔款项并未向军安公司出具借条,与李贺强对2012年5月11日汇入的300万元以打借条方式予以认可并不相同,且在林小红起诉矗鑫公司、军安公司欠付钢材款纠纷案件中,林小红已将该笔500万元计入已付货款数额,矗鑫公司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500万元并非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有事实依据。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笔5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李贺强的钢材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三、关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判决依据《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的约定,按照李贺强供应钢材的进度以及应付款时间,分三个时间段认定了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一时间段为钢材供应期间即2011年3月29日至8月25日,原审法院以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额1651921元认定为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实际上应为《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钢材进场之日起的补偿费;第二时间段为钢材供应结束至付款之前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如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约定,从2011年8月26日起,利息的计算应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第三时间段为逾期付款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军安公司给付李贺强每笔钢材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判定了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非在同一时间段同时适用。同时,原审法院亦对过高的补偿费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了调整,适当保护了军安公司的利益。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南通公司虽为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承建工程以及工程债务转移给华建公司承接,李贺强并未起诉南通公司,军安公司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南通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虽然军安公司就其主张的印章造假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受理并初查,但目前并无结论,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担保责任纠纷,即便存在他人伪造印章或者诈骗的犯罪嫌疑,亦与本案民事争议无涉。“先刑事后民事”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上亦无不当。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军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