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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故意伤害罪申诉刑事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58号 原审被告人张威故意伤害一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威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2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58号

原审被告人张威故意伤害一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威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2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该院(2002)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准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0年1月4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9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威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张威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1)辽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威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辽刑监字第0015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张威以2002年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执行刑罚期间经三次减刑后于2010年6月29日被释放,同年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还是基于同一事实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但在判决执行的刑期中对其已经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六年二个月未予扣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刑期执行起止时间的部分,对其依法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张威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一终字第67号维持第一审对张威刑期执行起止时间部分的刑事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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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