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江西高院作出决定对浙商银行予以追责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银行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究浙商银行转移财产责任的(2014)赣执字第1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字第1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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