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嘴河公司不服浙江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浙江高院认定清泰支行出具的保函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也与生效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认定的内容相违背;浙江高院对上城法院冻结的清泰支行保函项下资金权属认定错误,保函项下资金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将保函项下金额财产认定为申诉人所有是错误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对申诉人是否收取清泰支行保函项下款项这一事实并未查明,仲裁裁决书的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杭州中院、浙江高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对当事人争议的担保问题裁决理由为:担保银行是应第一水电公司的要求出具无条件付款保函,银行一旦根据保函约定的程序付款后,其即可向第一水电公司追索付出的款项,即应视为第一水电公司向鸭嘴河公司的付款。鸭嘴河公司是否有理由收取该款项,不属于银行与鸭嘴河公司的关系问题,而应在第一水电公司与鸭嘴河公司之间解决,即属于本案合同争议需要处理的纠纷,是本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就保函项下已支付款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鸭嘴河公司以第一水电公司违约为由收取保函项下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水电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杭州中院是否享有执行管辖权。依据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银行保函下的411万元担保金和349.2184万元工程预付款是本案的被执行财产。该财产因上城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而被冻结在杭州市。因此,杭州市应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清泰支行的付款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但不影响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杭州中院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关于银行保函的效力问题,仲裁裁决已经对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处理,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鸭嘴河公司如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浙江高院(2014)浙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鸭嘴河公司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鸭嘴河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