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刘焕发与延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问题。第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而并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姜昌元、李学山主张发回重审即表明刘焕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刘焕发依据其与延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由延兴公司出具的全额购房款收据而提出的该合同有效的主张,无论是延兴公司还是姜昌元、李学山以及迟秀军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刘焕发与延兴公司签订此合同的目的系用于借贷的证据。延兴公司自己否认的陈述仅仅为抗辩而非证据,至于有关票据是否能够证明与刘焕发支付涉案房屋款项有关,并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刘焕发和延兴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姜昌元和李学山,虽对此提出该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中仅是对于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刘焕发、李中美颁发的房预字第01103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为予以撤销,而并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且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判决并不能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结果,因此,在延兴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应当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姜昌元、李学山的此项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昌元、李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昌元、李学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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