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消防设施未整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福海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其主张工程存在消防主管道脱节,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正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3.关于福海公司主张正见公司存在消防喷淋主管道中,有一路主管道未安装、室外消防栓未安装的问题。经审查,福海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两项主张,原审也未涉及,现在提出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10日内,乙方须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在交房后10日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决算书3个月内审定完毕,扣除质保金3%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8个月内付清剩余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外,福海公司丧失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从扣除质保金后开始计算的问题。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6日,福海公司邹文才签收正见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包括1、2、3、7号楼工程决算书等决算申请报告,福海公司既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决算,导致上述合同条款无法履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福海公司2012年12月26日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投资收益100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2009年6月,乐都福海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礼与正见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虞荣刚,就有关投资土地转让事宜,达成投资1000万元回报收益1000万元的口头协议。此后,福海公司实际支付9844097元,正见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条4张,内容为收到乐都福海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平安海峰花苑小区2#、3#楼工程款各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于4张共计2000万元收条所涉投资协议的效力,投资主体的确认,投资事实是否完成,以及投资回报收益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由投资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