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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刚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金刚,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刚犯故意杀人罪、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金刚,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4)渭中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杨金刚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陕刑一终字第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杨金刚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准备了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杨金刚行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五福茶馆门口,发现被害人申某甲(女,殁年28岁)独自坐在一辆别克轿车(价值101822元)内,即上车用匕首挟持申某甲驾车至临渭区槐衙村北防洪堤下,用胶带、绳子将申某甲的双手、双脚捆绑。杨金刚又驾车载申某甲至临渭区阳郭镇双雷村西侧坡底,劫得申某甲的苹果牌、三星牌、欧普牌手机各一部、优派牌车载导航仪一部(共计价值4966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恐罪行败露,将申某甲掐死在车内,并用胶带将尸体头面部缠裹。随后杨金刚驾车至其家中,将尸体抛入后院土窖内掩埋。当晚,杨金刚焚毁了申某甲的身份证、手提包等物品,并清洗轿车、更换假牌照,将该车丢弃于陕西省咸阳机场海航长安航空停车场。经鉴定,申某甲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杨金刚时提取的被害人申某甲的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优派牌车载导航仪,从杨金刚弟弟杨某甲家提取的申某甲的欧普牌手机等物证;从证人申某乙处提取的申某甲的苹果牌手机包装盒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谢某、雍某某、常某某、璀某、申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和根据杨金刚的指认发现的申某甲的尸体及别克牌轿车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金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一终字第011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金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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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