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6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九牧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九牧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含有“科”或“KO”的商标,只能证明这些商标被核准注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同,不能因为他人已经注册了含有“科”或“KO”的商标,就一定得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九牧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143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42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7号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4143号《关于第3928205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928205号“科牧KOMOO”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