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此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判断。本案迟秀军提供了其与延兴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兴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30日出具的房款收据,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否定上述书证中有关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尽管姜昌元及延兴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主张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该合同是为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迟秀军从未支付过房款,但该两方当事人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的签章均为真实、且延兴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姜昌元所称迟秀军出具的《说明》已经承诺“如延兴开发公司办理贷款将迟秀军以前所交的购房款付清,迟秀军将无条件将备案的门市房解除退还给延兴公司”的问题,鉴于延兴公司并未将迟秀军所交房款付清,故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否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三、迟秀军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104号房屋强制执行的事由。迟秀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是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是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而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非仅仅标的物所有权人才有权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依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如果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也可以提出停止执行的主张,因此,即便未认定迟秀军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迟秀军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主张也可以支持,故姜昌元认为二审判决自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而且延兴公司也出具了房款收据,尽管两张收据的金额4979200元与约定的金额4979920元不符,但以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8000元为单价,按照2007年7月26日备案登记所载明的总面积622.4平方米计算,总房款恰恰等于两张收据的金额之和即4979200元,因此,可以认定延兴公司已经收到了迟秀军的全部涉案房款。迟秀军作为在200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查封涉案104号房屋之前就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的购房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其即拥有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予以阻却的事由,这种阻却事由的基础来源于对购房者取得涉案房屋期待权的保护和对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之间的考量。虽然查扣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作了限定,但基于该规定的原理和精神,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不存在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当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往往具有较强的对外公示效力,在我国登记生效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下,此类公示效力可以成为对购房者期待权的一种保护。因此,出于对善意购房者给予优先保护的一种考量,二审法院作出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姜昌元所提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昌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昌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