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姚钧于199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1月30日被释放,2007年9月被再审改判无罪,2009年4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再审无罪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姚钧在收到再审刑事判决后两年时效内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到2013年9月9日才以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该院不再作出赔偿决定。姚钧据此于同年10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有关机关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案应适用2012年国家赔偿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姚钧据此可申请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有罪刑事判决,故该院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姚钧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 关于人身自由赔偿。姚钧被羁押63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每日的赔偿金应按照本院作出决定的上一年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姚钧被无罪羁押634天,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侵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后已经采取适当的方式为姚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此项不再写入决定主文;综合考虑影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4.4万元。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姚钧要求实施拘留、逮捕的机关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姚钧提出返还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扣押的185149.95元资金的请求,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姚钧提出赔偿其人身羁押解除后的工资收入、福利损失以及本应从单位分得一套价值60万元福利房的损失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姚钧被羁押634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二、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姚钧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 三、驳回姚钧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