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提交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年12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绝兑付,其已将该拒绝兑付事实告知谢玲,且其以谢玲、刘璋根(谢玲之夫)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亦被驳回,案涉票据不能兑付,谢玲构成对《承诺函》的根本违约。对此,谢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唯冠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相关材料,系票据追索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唯冠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3年6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并收到了223万元转让款。至此,其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即应依照《承诺函》之约定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向谢玲归还票面金额现金。唯冠公司与谢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玲并非票据债务人。唯冠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关涉票据权利之行使,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具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唯冠公司据此主张谢玲提供不能兑付汇票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唯冠公司未偿还谢玲票面金额现金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案涉汇票出票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已经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承兑,票据上记载事项完备,具备票据法上的形式要求。虽汇票上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的私章系伪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唯冠公司、李东峰亦未举证证明该汇票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主张其根本无法避免风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判令唯冠公司归还借款的同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属对当事人利益的综合平衡,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唯冠公司、李东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男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