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博智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属针对鸿元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在这一阶段,只应该针对鸿元公司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鸿元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进行仲裁不应当由法院管辖不能成立,北京高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至于本案是不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由法院在审理阶段予以认定。故鸿元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3)民四终字第20号一案除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求请求均是要求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因此,博智公司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审理并裁判,博智公司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鸿元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 第0285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 PARTNERSLTD.)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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