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原判决基于《转让协议》的约定、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登记交付和华立医院经营管理等实际履约情况,认定何超盈、陈雄飞并未实际占有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其次,原判决中已明确载明,何超盈、陈雄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卫生部门2015年6月出具的《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单位的复函》等证据,以主张华立医院的设置单位不属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办理变更。一方面,上述证据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另一方面,上述证据质证与否及设置单位不能办理变更的主张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何超盈、陈雄飞未实际占有华立医院投资权益事实的认定。故何超盈、陈雄飞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何超盈、陈雄飞以原判决作出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中作出的“医疗机构的权属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答复为依据,主张其已取得华立医院的权属。该复函内容与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5年6月17日《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何超盈咨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复函》所称的,有关公司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能等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内部职能机构,并非法人的出资人或权益享有人。故上述2015年6月29日的复函内容尚不能证明何超盈、陈雄飞为华立医院的权属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事实认定。何超盈、陈雄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即,如果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的,则其异议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则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虽然享有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均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同时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等。本案中,何超盈、陈雄飞以其与欧爱华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其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已经实际取得了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等为由,一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即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享有所有权,二是主张停止对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执行。该案审理中,欧爱华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其本人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上分别签字确认收取华立医院转让款等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即使涉案各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不存在争议,何超盈、陈雄飞的主张成立,即何超盈、陈雄飞按照双方协议的安排,已经实际取得了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但在何超盈、陈雄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立医院相关投资权益已经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对外已经发生应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何超盈、陈雄飞所享有的投资权益也不当然发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二,退一步讲,如果何超盈、陈雄飞能够充分证明其案涉权益取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也可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但一是本案中何超盈、陈雄飞并未以此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二是涉案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担保关系、是否有效等存在重大争议,即何超盈、陈雄飞与欧爱华之间就案涉执行财产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尚且存疑;三是何超盈、陈雄飞已实际占有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亦存在重大争议;四是根据《转让协议》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六个月过渡期内何超盈、陈雄飞不接管华立医院的约定,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在过渡期内被查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与何超盈、陈雄飞无关。故,何超盈、陈雄飞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排除案涉财产的执行行为。原判决认定何超盈、陈雄飞的主张依据不足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何超盈、陈雄飞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