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认为: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内容和逻辑关系可以得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也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必要和可能。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无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改正。因此,本案东源公司所称的淄博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为、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淄博中院据此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其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权利并无不当。据此,山东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复议申请。 东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中院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却并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未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未对被执行人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严重的消极执行。二、申诉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主体适格,理由成立,淄博中院告知其应当适用二百二十六条予以救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诉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三、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六条的逻辑关系的分析,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不力、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申诉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四、淄博中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综上,申诉人东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其有权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