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本案票据背书及贴现过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山西智丰公司从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据后与和孚公司联系,将该票据交付和孚公司板宋新林贴现,同时约定了贴现利息及付款方式。但和孚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山西智丰公司所有款项,尚欠其635万元。和孚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阿法亚公司,阿法亚公司再背书给本特明公司,本特明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贴现,该行贴现后又转贴现给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后因为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向建行和平支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其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追索了汇票的票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返还转贴现款后,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对票据不再主张权利。最终承兑行建行和平支行向票据持有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付款。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首先,山西智丰公司在未有基础交易且未收到实际款项的前提下,自愿将票据交付和孚公司,使票据脱离自己控制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其次,票据背书连续且票据上加盖的公章均真实。再次,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承兑行见票即付,建行和平支行最终付款给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从票据本身看,流转过程没有问题,票据上背书真实、连续,各手背书及贴现均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山西智丰公司主张其为票据真实权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关于山西智丰公司主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获得两次票据付款的问题。山西智丰公司主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接受本特明公司贴现申请,支付给本特明公司贴现款9126093.75元,后转贴现给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取得贴现款9375000元,又从承兑行建行和平支行处取得票据款项9375000元,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取得两次票据款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院查明,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在2013年9月给建行和平支行出具《确认函》表示,其在2013年4月28日提示付款后遭拒,其向前手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追索,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于2013年5月9日返还了9375000元转贴现款项。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持有票据,支付本特明公司贴现款9126093.75元,从建行和平支行取得票据最终付款9375000元,并不存在一次持票取得两次付款的情形。 4.案外人叶逸承认骗取银行贴现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叶逸在2014年4月3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为庞文芹帮忙,代为做票据贴现,其控制本特明公司和阿法亚公司,具体由本特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赵燕娟负责操作。但并无具体如何操作的证据材料。山西智丰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但2014年6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局经过初步侦查,票据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涉及叶逸票据诈骗犯罪行为。 综上,山西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智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