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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关于东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承包合同书(东皇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关于东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承包合同书(东皇)》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东皇公司于1993年10月22日成立,东皇公司与佛罗镇政府于1994年3月8日对《承包合同书(东皇)》进行了公证,且佛罗镇政府已收取东皇公司缴纳的承包金,并确认东皇公司至今仍在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书(东皇)》。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承包合同书(东皇)》签订时东皇公司尚未成立,但东皇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及时对《承包合同书(东皇)》予以确认,并以东皇公司的名义实际从事该承包经营活动,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佛罗镇政府亦明确认可东皇公司系《承包合同书(东皇)》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承包合同书(东皇)》是东皇公司与佛罗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于兆和信公司提出的东王公司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书(东王)》的主张,本院认为,东王公司虽与佛罗镇政府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东王)》,但东王公司及兆和信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王公司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书(东王)》,东王公司亦承认其从未缴交过承包金。东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东王公司为第三人,东王公司仅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本案诉讼而未单独提出诉请,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东皇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书(东皇)》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东王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兆和信公司关于东王公司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难以成立。同时,兆和信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主张来源于东皇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未主张来源于东王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无论东王公司是否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权利人,均不影响兆和信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东皇公司作为《承包合同书(东皇)》的一方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兆和信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第一,2010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的签约方为两名个人,即王和平(甲方)与黎昌元(乙方);该合同内容涉及的是黎昌元的个人债务,而非东皇公司债务;且该合同上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因此,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兆和信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本案中,兆和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承包合同书(东皇)》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的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皇公司与佛罗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东皇)》违反了当时的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故兆和信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的案由确定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案由适用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次,本案中东皇公司与兆和信公司等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东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请判令兆和信公司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等。该诉讼请求内容对应于第四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原判决依照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上一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故兆和信公司关于原判决案由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兆和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