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法院电话通知,格力公司与美的公司均派员到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是否可拆装进行试验,拆装过程由格力公司的技术人员完成。在拆下三个安装挡板后,均导致卡爪损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并无不当。格力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格力公司于2011年5月公证购买了型号分别为KF-23GW/Y-FC(R1)和KFR-51LW/BP2DY-H(4)的两套空调。一审庭审中,格力公司当庭明确以KFR-51LW/BP2DY-H(4)空调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法院均以此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并且该视频系格力公司单方制作,拆装过程由其单方完成,该视频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可拆装。因此,对于格力公司有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格力公司请求本院对其另行公证购买的其他型号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因其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是否可拆装。因此,对于格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格力公司认为美的公司的其他型号产品构成侵权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鉴于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格力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分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4)(5)相同或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