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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发区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第一,土方外运及回填。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开挖土方较大,无法存土,故需要土方外运。金诚公司提交了设计院出具的《昌吉二六工水岸华庭别墅竖向规划图》说明,该证据金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其提交的系复印件

第一,土方外运及回填。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开挖土方较大,无法存土,故需要土方外运。金诚公司提交了设计院出具的《昌吉二六工水岸华庭别墅竖向规划图》说明,该证据金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其提交的系复印件,华业公司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一审、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取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于法有据。

第二,混凝土模板。金诚公司主张采用的是木模板,但鉴定机构回复称“国家为保护森林,推行采用钢模板及复合模板,现实施工中不可能采用木模板”。在金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中采用的是木模板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标准计算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分包工程取费。本案中,存在外墙保温等分包工程,而这些工程在确定中标时均为华业公司施工范围,金诚公司称因华业公司无施工资质故此分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标准第六节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取费是正确的。

第四,甲方指定材料乙方购买材料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就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答复。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和意见,采信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套用相关定额并无明显不当。

第五,砖基础刷热沥青两道。虽然金诚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结构设计说明,但华业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图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一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鉴定未涉及砖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算在华业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楼面找平层。鉴定意见将地暖面做法用“找平层”和“垫层”两种方法分别出据了造价鉴定,并将此项内容列入争议部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应按照找平层执行有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回复内容为依据,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综上,金诚公司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华业公司实际施工的1-14号别墅工程造价为10786228.22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金诚公司是否应当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决算完后付工程款97%。”但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合同价款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在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质保期为5年。本案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二审判决作出时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期满,故二审判决按照全部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础计算利息有欠妥当。但考虑到金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并未就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合同价款的3%的金额提出申请,加之部分工程质保期虽已届满,但难以从质保金总额中单独剥离,另外防水工程质保期将于2016年9月18日届满,并且该部分利息与应付工程款相比金额不大,故二审判决虽有上述瑕疵,但不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

(五)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维修费及鉴定费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工程维修费用这一专业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了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金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费用是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本事实,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按照诉讼胜负比例分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妥。

此外,华业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乌仲昌分裁字第4号裁决。金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并据此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因此,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定作出的有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和裁决有异议,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金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