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是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郑修德主张其是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使该项主张成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法院有必要查明备战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判断备战公司股东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虽未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但在其说理中对于郑修德是否实际出资、郑修德能否根据《协议书》享有备战公司的投资权益进行了论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五、关于二审法院对郑修德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问题 即使经鉴定证实郑修德提供的印章与中建东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借名关系或委托代持股关系,郑修德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无关,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郑修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修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