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是否存在贷款人变更《贷款合同》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问题。中房海外公司认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贷款合同》,故认为其作为担保人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应因为主合同的变更未经担保人的同意而无效。本院认为,科瑞德公司书面确认收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贷款项,科瑞德公司向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是其正常行使权利,与科瑞德公司和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贷款合同》并未因科瑞德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而发生变更,也不存在《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因此而无效的情形。 四、关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表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在本案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管理不善或故意造成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的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款项也已支付到位,科瑞德公司书面确认收到贷款款项并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即使在放贷过程中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操作规范存有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出借方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中房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 江伟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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