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徐州货5658号船船主季少祥和季连金、富盾公司总经理张东升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过了庭审质证,金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金属公司和富盾公司均没有申请追加富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富盾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富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峻丰公司是否已实际完成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问题。首先,对于第一单发货申请,根据承运人长生公司留存的承运物资调配单、杭州崇贤港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峻丰公司已经将与金属公司第一单发货申请一致的货物运至杭州崇贤港并交付。金属公司主张第一单交货地点是上海长耕码头,峻丰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发货。但金属公司在第一单发货申请上并未注明交货地点,也没有提供其指定上海长耕码头为交货地点的证据。而中天公司依据金属公司第一单发货申请作出的内部发货申请上载明交货地点为杭州崇贤港,一、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常理及交易惯例认定第一单发货申请的货物交付地点为杭州崇贤港,峻丰公司履行了第一单发货申请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不能确定货物交付地点为杭州崇贤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峻丰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长生公司后,视为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这是对认定峻丰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单发货申请项下交货义务的理由补强,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对于第二单发货申请,金属公司在发货申请上注明船号为“徐州货5658、手机号138××××1833”,根据一审法院对季连金所做的调查笔录,长生公司的承运物资调配单及中天公司的成品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季连金系徐州货5658号船的船主,发货申请上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其在中天公司的成品出库单上签名真实,峻丰公司已按照第二单发货申请要求将货物交由金属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徐州货5658号船运输,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再则,对于第三单交货申请,金属公司的发货申请上注明到港码头“上海长耕码头(南蕴藻路)”,联系电话“135××××9778廖”。长生公司留存的5张承运物资调配单的运输回单联可以证明,峻丰公司已将第三单交货申请项下货物运送至上海长耕码头,其中2张调配单上加盖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的收货专用章;另3张调配单上加盖了上海金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因为该调配单系承运人长生公司出具,其上已载明收货单位为金属公司及卸货地点为上海长耕码头,所注明的联系电话与金属公司发货申请上的联系电话亦相同,故应认定峻丰公司按照金属公司要求发货并交付,已完成相应的交货义务。 另外,一、二审法院根据法院调查及金属公司与富盾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认定金属公司系代富盾公司向峻丰公司采购案涉螺纹钢的事实,并无不当。富盾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4820.299吨螺纹钢,富盾公司的总经理张升东个人还就该笔业务向金属公司出具了欠条,以及金属公司已将峻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等事实,均印证了峻丰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综上,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