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动感公司设立时的会计账册记载有固定资产(房屋)价值为150万元,该记账凭证附有动感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熊爱梅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50万元的收据等原始凭证,但动感公司并未取得厂房所有权,仅租赁该厂房。顾远忠等人在另案中所称,以150万元购房后,因动感公司经营中缺乏资金,故将房屋改为租赁,150万元购房款由汤爱军退还给动感公司,但顾远忠等人无法说明该款去向,也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关于150万元购买设备款,其附有沈伟丰出具的收到八色凹版电脑印刷机设备款150万元的收据1份,但无相关销售合同、收货单等其他原始凭证。现双方均认可该150万元为购买八色凹板电脑印刷机,但在双方确认的交接清单中未见该设备。顾远忠、杨华等人在一、二审中时而称动感公司未支出150万元购买八色凹版电脑印刷机,时而又称其已将该印刷机改为自动双面涂胶机,并移交给了克胜集团,其陈述自相矛盾,无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扣减相应转让款,亦未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三、民事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初步判定。在审理过程中或裁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对案由进行变更。本案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第1条即明确,“甲方愿一次性收购乙方公司的所有股权”,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不缺乏依据。在立案及一审审理中将案由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后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结果。因此,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外,顾远忠、杨华认为二审判决还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其在具体理由中却未予指明。 四、案涉收购协议并未解除。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双方在收购协议签订后,进行了交接,克胜集团已实际控制了动感公司,并投入50万元用于动感公司的继续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克胜集团称,顾远忠等人未交付核心技术致使其收购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从克胜集团于2011年11月3日的回函内容看,其未提及其所称核心资产绿色控虫技术未交付的严重法律后果,仅在函件尾部对已交付生产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提出一般性质疑,且另案二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克胜集团关于请求撤销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其应该受另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另外,克胜集团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期间,且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几项规定的情形,故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顾远忠、杨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克胜集团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顾远忠、杨华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