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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龙、赵铭琰与柳朝华、郭志宏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清龙。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朝华。 一审原告:赵铭琰。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清龙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朝华

一审原告:赵铭琰。

一审被告:郭志宏

黄清龙与柳朝华、赵铭琰、郭志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清龙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清龙申请再审称:黄清龙与柳朝华系同乡,基于信任向其出借款项,虽无书面协议,但黄清龙将款项汇入了柳朝华控制的账户,自此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是柳朝华占用了黄清龙的款项。柳朝华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与黄某某之间的《委托借款协议》,不能证明与黄清龙所借款项有关。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亦均表明黄清龙的借款与柳朝华和黄某某之间的借款无关。原审判决以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借款协议》及柳朝华单方制作的《银行存款账》等证据,认定黄清龙汇入柳朝华的1780万元是黄某某借给柳朝华5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有误。柳朝华无合法依据占用黄清龙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占用本金及孳息。原审判决认定黄清龙不能证明其向柳朝华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不属不当得利,与法律相悖。

柳朝华、赵铭琰、郭志宏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中,黄清龙先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柳朝华偿还借款,因证据仅为转账凭证,后又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黄清龙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时,陈述柳朝华因山西阳泉的家具项目需要8000万元资金而向黄清龙借款1780万元。就该收到的1780万元,柳朝华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存款账》及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陈某某因山西融尚家具博览中心项目向柳朝华借款8000万元,后柳朝华向陈某某支付了该借款,该借款中包括了柳朝华自己原有的资金3000万元,以及黄某某所支付的5000万元,而黄某某所支付的5000万元中又包含了案涉争议的1780万元。柳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借款原因、资金来源以及资金转款流向等均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原审法院向黄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柳朝华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全案认定争议的1780万元包含于黄某某向柳朝华支付的5000万元中,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认为黄清龙作为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一方,未能证明争议的1780万元系柳朝华无法律原因取得,据此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黄清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清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