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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吉明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吉明,男,回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吉明,男,回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吉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吉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新刑一核字第2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刘吉明携带一把单刃刀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通汇市场准备实施抢劫。刘吉明先进入通汇市场X区XX号阿某某的店,发现内有多人而放弃抢劫离开。之后,刘吉明进入该区XX号店内对被害人庞某某(女,殁年50岁)实施抢劫,刘吉明用刀捅刺庞某某的胸腹部、割庞某某的颈部,致庞某某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吉明从庞某某处劫得FADAR牌手机1部(价值150元)和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刘吉明处提取的作案刀具、作案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和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史某某、史某、马某等的证言,证明从刘吉明处提取的刀具和衣物上检出被害人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吉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吉明经预谋携带凶器实施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一核字第23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吉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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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