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判决调低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鑫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调低违约金。鉴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鑫城公司违约给建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违约金,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此亦不影响建王公司在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时继续向鑫城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建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错误调低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