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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桂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林美桂在一、二审中未根据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经买方建造代表确认的雨天记录,而其提交的温岭市气象局气象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下雨天造成船舶建造工期延误的时间。林美桂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补充提供温岭

林美桂在一、二审中未根据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经买方建造代表确认的雨天记录,而其提交的温岭市气象局气象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下雨天造成船舶建造工期延误的时间。林美桂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补充提供温岭国家一般气象站的《气象资料补充说明》、林群彰的《证明澄清重申》、周桂本的《证明》等三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建造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及下雨天影响建造施工的时间。但结合旭日公司支付购船款、登船检验和解除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林美桂与旭日公司在解除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应当交船的最后日期“2013年4月初”是指2013年4月1日。涉案船舶建造工程于2012年3月4日开工,合同约定的11个月建造期限和30天宽限期于2013年3月6日届满,由此可推断旭日公司与振兴公司(林美桂)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船舶建造时间中可扣除的下雨等天数共计26天(从2013年3月6日至4月1日)。

2012年5月6日,振兴公司发现船舶外板合拢处板材(涉案钢板)开裂,开始停工;6月17日,振兴公司同意复工并更换缺陷钢板;7月2日,更换船舶外板,申请核检,同意开始合拢。尽管台州船检发现钢板缺陷,未提出全线停工的要求,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振兴公司当时停工并核查所有钢板存在不合理之处。涉案钢板从发现缺陷到更换完毕共历时57天,可以认定造船周期由此受到影响达57天。涉案船舶建造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完工,晚于合同约定建造周期和宽限期届满之日2013年3月6日共58天,晚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双方实际确认的交船时间2013年4月1日共32天。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钢材缺陷对船舶完工迟延有较大影响。

(二)关于损失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韶钢公司没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不涉及类似问题。林美桂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由产品生产者举证免责事由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在标的物迟延完工或者交付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将其原本拟转卖的标的物留作自己使用或者经营,可能会遭受迟延使用、经营而产生的利润损失,而不会遭受市场差价损失,故当事人请求迟延交付标的物的市场差价损失,通常应当以其转卖为前提。林美桂在没有转卖船舶的情况下主张船舶市场差价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船价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林美桂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自行负担评估费5.8万元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是关于船舶检验、估价机构资质要求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没有否定船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林美桂在再审申请中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按船价评估报告认定船舶差价损失,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利丰公司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购买船舶出价函可知,涉案两艘船舶建成后并非一直无法出卖,林美桂对其未及时出卖船舶所扩大的部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林美桂的减损义务、林美桂借款利率等因素酌情支持林美桂80万元资金积压损失并无不当,林美桂要求在该80万元损失赔偿基础上再增加609649元资金积压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美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美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