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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与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由于泰然公司未依照其与裕丰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裕丰公司未能取得相应销售回款,为此裕丰公司数次向世辉公司致函沟通。世辉公司却主张裕丰公司和泰然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

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由于泰然公司未依照其与裕丰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裕丰公司未能取得相应销售回款,为此裕丰公司数次向世辉公司致函沟通。世辉公司却主张裕丰公司和泰然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既不愿意承担裕丰公司的起诉费用,也未以显名方式向泰然公司主张权利,亦未以其他方式承担《补充协议》项下其应当支付的款项,致使《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处于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状态。世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裕丰公司有权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在镍矿市场交易价格处于下跌期时,裕丰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给万联公司,属于合理减损的行为,亦符合《补充协议》及时回款的目的。且裕丰公司将转售事实及时告知了世辉公司,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裕丰公司在另寻买家的过程中违反最短时间内以最高价格成交的原则,或世辉公司同期曾联系过出价高过万联公司的买家,故裕丰公司的转售行为亦没有超越《补充协议》中世辉公司给予的代售货物的授权。因此,北首公司关于裕丰公司销售货物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原判决对留置权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尽管《补充协议》约定裕丰公司在损失未得到全额弥补前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本案中裕丰公司转售货物是针对世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合理减损措施,不应视为留置权的行使。鉴于原判决该项法律适用瑕疵对本案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北首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北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