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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等与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宝原公司、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均确认,案涉《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因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未生效,但

宝原公司、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均确认,案涉《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因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未生效,但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货款支付等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宝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性质是货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因此,《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令宝沣公司偿还尚欠宝原公司的2496.233112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依宝沣公司的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低,法律依据充分。故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所提有关原审程序违法、利息水平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及其股东施乐平、李志澄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2496.2331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上述保证人均与宝原公司另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施乐平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其在二审中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获准许。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施乐平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5号)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施乐平”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的笔迹。本院认为,上述笔迹鉴定系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施乐平单方自行委托,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宝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加之施乐平自2011年合同签订至本案发生,一直没有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笔迹鉴定不足以作为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上述笔迹鉴定结论可予采纳,本案现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足以证实,施乐平已就对案涉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与宝原公司达成合意:一是《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施乐平同时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包括其个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在内的《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内容应属明知和同意;二是在协议签订后,不仅宝沣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还款义务,施乐平也依约返还了其所持有的宝胜国际的股票。因此,即使上述“施乐平”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也不能推定施乐平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施乐平所提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案涉保证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为施乐平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在案涉保证人配偶何爱慧、李慧珠并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施乐平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无权就何爱慧、李慧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再审申请。另,因案涉保证人施乐平、李志澄及其配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围,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施乐平、李志澄的配偶何爱慧、李慧珠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