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邑公司等申请人虽提出了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系长城公司上海办滥用控股权所致的再审申请理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从协议安排看,一方面,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股东代表参与天邑公司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天邑公司所有的天邑大厦的全部销售和租赁收入等须依约首先用于偿还长城公司上海办就案涉债务重组及投资所支付的价款。据此,长城公司上海办参与天邑公司经营,与天邑公司及其股东期望公司盈利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在缺乏证据证明长城公司上海办存在恶意阻止天邑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天邑公司等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天邑公司等申请人所提原判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应予调整的再审申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案涉本金的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8%,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天邑公司依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天邑公司等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天邑公司等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遗漏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案涉有关协议均为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金海公司、李玲青、刘毅等订立,长城公司上海办根据有关协议条款,有权独立主张权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审中也出具书面说明,其代长城公司上海办持有天邑公司股权仅是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非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天邑公司等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天邑公司、金海公司、李玲青、刘毅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李玲青、刘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