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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凤、王道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凤。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灿。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凤。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灿。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

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金凤、王道灿为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凤、王道灿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金凤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延陵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没有对资金来源及去向进行全面审查。王金凤在中行延陵支行开设尾号为4015的个人理财卡专用账户以及中行延陵支行向王金凤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300万、3000万的个人理财信息确认单两项事实,原审判决均未予否认,仅以“仅凭信息确认表不足以证明王金凤购买了其主张的信息确认表上记载的理财产品”及张莉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认定王金凤未购买理财信息确认表项下的理财产品,也未因购买理财产品向常州分行、延陵支行支付相应的资金,明显依据不足。二、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分三次向中银理财账户中转入4064.278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自行调取了向4015账户转入部分资金的明细,即分别转入764.278万元、2000万元、1300万元,合计4064.278万元。该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向4015账户中实际转入资金购买中行延陵支行的理财产品。三、对于沈康、朱桂宝、梅燕芬、王丽萍、王道灿5人在中行延陵支行的储蓄账户分别向王金凤在中行延陵支行的个人理财卡专用账户转账形成的1235.722万元(含王金凤账户金额),申请方确实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没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上述重要证据。四、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据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前述供述类证据除非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采纳作为定案证明依据使用,否则不得被直接援引作为本案之证据。从询问笔录的形式来看,其不能显示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以及犯罪过程,故刑事诉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询问笔录本身涉嫌存在三个严重违法问题,应当排除其在作为民事证据时的法律效力:首先,笔录没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201条的规定。其次,公安机关的询问存在违法介入民事纠纷之嫌。再次,假设笔录确是公安机关人员所做,但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明显反映出张莉等人和公安机关之间在做笔录之前进行了沟通,导致询问程序不合法及询问内容可能被预先设计干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中行常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王道灿、王金凤与中行常州分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请求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王道灿、王金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是虚假的,不是中行常州分行正常办理委托理财业务所出具的凭证。1、四张《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与同期中行常州分行正常办理个人委托理财业务所出具的凭证相比,格式明显不同。2、上述确认表所记载的理财产品根本就不存在。3、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确认表上所记载的中行经办人与复核人均否认曾经办理过该笔委托理财业务。4、上述确认表的购买价格栏记载的是以百分数表示的收益率,而正常委托理财中行出具的信息确认表中该栏记载的应该是1。5、按王道灿、王金凤的陈述,2013年二张信息确认表的资金是2011年二张信息确认表理财到期后的资金,但是从时间上看,两者之间没有衔接关系,从资金流向上看,也没有任何的衔接关系。(二)王道灿、王金凤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银行交付过《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所对应的资金。2011年3月1日王金凤账户余额为425.5915万元,2011年10月24日余额为1300万元,2013年2月27日余额为0,2013年5月6日余额为13.29元,王金凤账户余额均不足所对应时点信息确认表中记载的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数额。在该时点以及该时点前后也未见王金凤账户向中行账户支付过理财信息确认表所对应的资金。二、申请人目前提供的其理财账户中转入4064.2278万元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是一审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三、本案所要证明的根本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向中行支付过理财信息确认表所对应的资金,从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银行账户资金进入的数额不能证明其向中行理财账户支付过理财资金,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对于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与否都不影响案件的判决。本案有关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已经完成,法院已没有调查的必要。四、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公安机关调查案情询问相关当事人程序以及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笔录所涉及的当事人王英彦、吴志俭、张莉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他们对于询问笔录中各自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且经过法庭质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王金凤、王道灿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王金凤向理财账户支付了4064.278万元资金。第一份证据是2011年3月7日方国全向王金凤账户付款764.2278万元的凭证。第二份证据是2011年10月8日王英彦向王金凤账户付款1300万元的凭证。第三份证据是2011年9月27日王英彦向王金凤账户付款2000万元的凭证。经本院再审质证,中行常州分行认为,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4015账户的流水账,包括这三份证据,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王金凤的理财账户上有出有进,进入过几亿资金,这与本案证明的是否存在理财关系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中行常州分行是否应承担给付5300万元理财本金及利息或者赔偿资金损失530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中行常州分行一审期间提交的案涉王金凤在中行延陵支行开立的中银理财卡对应的44447050100031667500账户流水账载明的事实,该账户内的资金存在打入中行理财账户的事实。吴志俭和张莉的陈述也表明,案涉资金的一部分1300万元用于银行理财。原审判决对相关理财资金的数额、理财产品的收益、理财本息是否给付案涉当事人等事实未查清楚。在此基础上,其驳回申请人依据中行延陵支行盖章的《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王金凤、王道灿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