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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张宜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解亮,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颢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阎洪平。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及一审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阎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兰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通公司提出为表明其愿意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继续合作的诚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