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局支行与佳林模具公司在“登记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及“按季结息”,所约定的借款人、出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双方还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利率可以根据借款凭证的记载或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事实上,对于涉案借款的利率,一、二审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欠缺借款利率要件,仅系框架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借款均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予以偿还,佳林模具公司是否取得借款,不能作为判断其与四分局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新还旧”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依据。且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6号案件中称:“2002年新贷偿还的旧债是2000年借款”,进一步印证了“登记《借款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总、分合同关系,即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笔问题。 四分局支行与佳林模具公司在“登记《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针对该份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四分局支行与佳林模具公司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分局支行与佳林模具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仅为总合同,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亦未确认是“登记《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相反,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2014年4月4日本案二审的《庭审笔录》中明确称:“借款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照片(2张),证明:借款凭证金额是300万元,证明2002年3月12日,佳林模具公司从农行贷款300万元。从借款凭证可以看出,该笔贷款贷出后进入了佳林模具(公司)的存款账号80×××59;同一天这300万元又从佳林模具公司的存款账号用特种转账传票转入(佳林)模具(公司)的贷款账号74×××90。进入贷款单位贷款账号的款项被银行收贷,用于偿还2000年12月16日300万元贷款。”可见,“登记《借款合同》”系独立存在的合同,所涉借款具有特定性、唯一性;而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登记《借款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因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是同一笔借款,二者不是新、旧贷款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其庭审自证事实相悖。 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