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而是陈秀波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陈秀波也无证据证明惠凤艳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惠凤艳和陈秀波签订的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陈秀波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在陈秀波占有案涉房屋之前,齐齐哈尔中院即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由于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陈秀波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陈秀波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陈秀波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权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的查封情况,但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最后,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245000元,而陈秀波总计仅交纳房款50000元,即使不考虑无权处分和查封后占有的事实,单纯从价款的交付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 在陈秀波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问题。因此,即使陈秀波对惠凤艳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成立,其要求以对惠凤艳享有的金钱债权去排除惠凤艳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至于陈秀波还称,黑龙江高院遗漏了其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求问题,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所以,该项诉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容,陈秀波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陈秀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秀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