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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中文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主张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此处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被受理,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耐克公司负担。

耐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三侵犯由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姓名权和商品化权,以及申请商标作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权利;2、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未准予其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未履行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职责,审理程序不公正,造成耐克公司实体权利遭受严重损失;3、引证商标三现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6939号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693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其根据引证商标三当时的法律状态作出的复审决定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法院现在判令其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作为个案亦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耐克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868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是著名篮球运动员,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侵犯,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378号《关于第4001053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4378号裁定书),认定耐克公司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因为侵犯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在先姓名权,被商标局分别以(2009)商标异字第19026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00977号裁定,裁定不予注册。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耐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2011年10月27日,耐克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中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案件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36868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裁定书》、第144378号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19026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00977号裁定、耐克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中止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

虽然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本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4378号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9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

综上,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