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逾期举证的原因看,上述2-7证据在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向佳林精化公司、佳林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客观存在,并由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实际控制,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形。故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在涉案诉讼历经法院四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10多年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交上述“新证据”,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其次,从上述证据内容看,涉案债权一直处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顺序中,四分局支行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划转账款等方式即可完成“借新还旧”。故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未能找到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向佳林模具公司发放96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由,主张讼争“登记《借款合同》”未实际发放贷款,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分户账》等证据虽然所涉数额均为960万元,但是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证明“登记《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未实际发放,且其证明目的与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2002年11月27日、29日贷款是偿还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的旧贷款的事实相悖。此外,证据1、8、9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系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制作的,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范畴。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问题。 四分局支行与佳林精化公司在“登记《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及“按季结息”,所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四分局支行与佳林化工公司还为该两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利率可以根据借款凭证的记载或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事实上,对于涉案借款利率,一、二审法院已根据有关证据予以认定。故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欠缺借款利率要件,仅系框架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借款均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予以偿还,佳林精化公司是否取得借款,不能作为判断其与四分局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新还旧”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依据。且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5号案件中称:“2002年新贷偿还的旧债是2000年借款”,进一步印证“登记《借款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借款合同》之间是否属于总、分合同关系,即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笔问题。 四分局支行与佳林精化公司在2000年10月27日、12月16日的两份“登记《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针对该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四分局支行还与佳林化工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分局支行与佳林精细化公司并未明确该两份借款合同为总合同,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亦未确认是“登记《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相反,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5号案件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明确称“2002年新贷偿还的旧债是2000年借款”。可见,“登记《借款合同》”系独立存在的合同,所涉借款具有特定性、唯一性;而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借款合同》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登记《借款合同》”所涉960万元借款。因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11月27日、29日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是同一笔借款,二者不是新、旧贷款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其庭审中自证事实相悖。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所依据的“登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佳林实业公司不是该借款、抵押合同的主体,一、二审判决未将佳林实业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且从案件裁判结果看,是否将佳林实业公司列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并未影响到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讼及实体权益的实现。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